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1-01-26 來源: 法規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令
第 6 號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已經 2020 年 12 月 4 日
第 2 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馬曉偉
2021 年 1 月 4 日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加強職業病
診斷與鑒定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
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
法》、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職業病分類和目錄》、國家職
業病診斷標準進行,遵循科學、公正、及時、便捷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全國范圍內職業病診斷
與鑒定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
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的監督管理工
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職業病防治工作實
際和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充分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
實現職業病診斷機構區域覆蓋。
第四條 各地要加強職業病診斷機構能力建設,提供必
要的保障條件,配備相關的人員、設備和工作經費,以滿足
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
第五條 各地要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鑒定信息化建設,建
立健全勞動者接觸職業病危害、開展職業健康檢查、進行職
業病診斷與鑒定等全過程的信息化系統,不斷提高職業病診
斷與鑒定信息報告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有效性。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職業病診斷、鑒定的
相關義務:
(一)及時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
(二)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資料;(三)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的費用和疑似職業病病人
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
(四)報告職業病和疑似職業病;
(五)《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二章 診斷機構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應當在開
展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備案材料之日
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備案的醫療衛生機構名單、地
址、診斷項目(即《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中的職業病類別和
病種)等相關信息。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應當具備下
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相應的診療科目及與備案開展的診斷項目相
適應的職業病診斷醫師及相關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備案開展的診斷項目相適應的場所和儀器、
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備案時,應當
提交以下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資料:(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原件、副本及復印件;
(二)職業病診斷醫師資格等相關資料;
(三)相關的儀器設備清單;
(四)負責職業病信息報告人員名單;
(五)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等相關資料。
第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準確
性、合法性負責。
當備案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自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十
個工作日內向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交變更信息。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沒有醫療衛生機構備案開展職業
病診斷的,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工作
的需要,指定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承
擔職業病診斷工作。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備案的診斷項目范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二)及時向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職業病;
(三)按照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要求報告職業病診斷工作
情況;
(四)承擔《職業病防治法》中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并對
其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負責。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職業病診
斷管理制度,加強職業病診斷醫師等有關醫療衛生人員技術
培訓和政策、法律培訓,并采取措施改善職業病診斷工作條
件,提高職業病診斷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序和
診斷項目范圍,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
職業病診斷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尊重、關心、愛
護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隱私。
第十六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并取得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頒發的職業病診斷資格證書:
(一)具有醫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斷、鑒定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規定參加職業病診斷醫師相應專業的培訓,并
考核合格。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和國家
衛生健康委制定的職業病診斷醫師培訓大綱,制定本行政區
域職業病診斷醫師培訓考核辦法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依法在職業病診斷機構
備案的診斷項目范圍內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不得從事超出
其職業病診斷資格范圍的職業病診斷工作;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職業衛生、放射衛生、職業醫學等領
域的繼續醫學教育。
第十八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
域內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質量控制管理工作,組織開展職業病
診斷機構質量控制評估。
職業病診斷質量控制規范和醫療衛生機構職業病報告
規范另行制定。
第三章 診 斷
第十九條 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
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
辦法的有關規定及《職業病分類和目錄》、國家職業病診斷
標準,依據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
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進行
綜合分析。材料齊全的情況下,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在收齊
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診斷結論。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
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第二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需要以下資料:
(一)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
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二)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四)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
病診斷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并告知
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勞動者應當填寫《職
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并提供本人掌握的職業病診斷有關
資料。
第二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
當書面通知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提供本辦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
內如實提供。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職業病診斷
所需要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法提請衛生健康主管
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
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
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
應當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
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作出判
定。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作出調查結論或
者判定前應當中止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
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
依法提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現場調查。衛生健康主管部
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現場調查。
第二十七條 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
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
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八條 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督促,用人單位仍不
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等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全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
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
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自述或工友旁證資料、衛生健康等
有關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
對于作出無職業病診斷結論的病人,可依據病人的臨床表現
以及輔助檢查結果,作出疾病的診斷,提出相關醫學意見或
者建議。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診斷需要,聘
請其他單位職業病診斷醫師參加診斷。必要時,可以邀請相
關專業專家提供咨詢意見。
第三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后,應
當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
斷的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簽署。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對職業病診斷醫師簽署的職業病
診斷證明書進行審核,確認診斷的依據與結論符合有關法律
法規、標準的要求,并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上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書寫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式五份,勞動者一份,用人單位所
在地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一份,用人單位兩份,診斷機構
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于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職業
病診斷機構送達勞動者、用人單位及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衛
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
并永久保存,檔案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記錄;
(三)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相關部門、機構提交的有關
資料;(四)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資料。
職業病診斷機構擬不再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的,應當在
擬停止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的十五個工作日之前告知省級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妥善處
理職業病診斷檔案。
第三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
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
告。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在作出職業病診斷之日起十五日內
通過職業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監測信息系統進行信息報告,并
確保報告信息的完整、真實和準確。
確診為職業病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衛
生健康主管部門、用人單位提出專業建議;告知職業病病人
依法享有的職業健康權益。
第三十三條 未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
在診療活動中發現勞動者的健康損害可能與其所從事的職
業有關時,應及時告知勞動者到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
診斷。
第四章 鑒 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的職業病
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健
康主管部門申請鑒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
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
定。
第三十五條 職業病鑒定實行兩級鑒定制,設區的市級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診斷鑒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鑒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
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再鑒定,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
以指定辦事機構,具體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組織和日常性
工作。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組織當事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委托抽取職業病診斷
鑒定專家;
(三)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會議,負責會議記錄、職業
病診斷鑒定相關文書的收發及其他事務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職業病診斷鑒定檔案;
(五)報告職業病診斷鑒定相關信息;
(六)承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委托的有關職業病診斷鑒
定的工作。職業病診斷機構不能作為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工
作的辦事機構的名稱、工作時間、地點、聯系人、聯系電話
和鑒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八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職業病
診斷鑒定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
及時調整其成員。專家庫可以按照專業類別進行分組。
第三十九條 專家庫應當以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不同
專業類別的醫師為主要成員,吸收臨床相關學科、職業衛生、
放射衛生、法律等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應當具備下列
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
第四十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專家,應當由當事人
或者由其委托的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從專家庫中按照專業
類別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抽取的專家組成職業病診斷鑒
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經當事人同意,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可以根據鑒定需要
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相關專業專家作為鑒定委
員會成員,并有表決權。
第四十一條 鑒定委員會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相
關專業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為本次鑒定專家人數的半數以
上。疑難病例應當增加鑒定委員會人數,充分聽取意見。鑒
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由鑒定委員會成員推舉產生。
職業病診斷鑒定會議由鑒定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
第四十二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已參加當事人職業病診斷或者首次鑒定的;
(三)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
(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
鑒定公正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應當提
供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書;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申請省級鑒定的還應當提交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
書。第四十四條 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
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對資料齊全的發給受理
通知書;資料不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
告知當事人補充。資料補充齊全的,應當受理申請并組織鑒
定。
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收到當事人鑒定申請之后,根據需
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組織首次鑒定的辦事機構
調閱有關的診斷、鑒定資料。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組織首
次鑒定的辦事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
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四十
日內組織鑒定、形成鑒定結論,并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四十五條 根據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需要,職業病鑒
定辦事機構可以向有關單位調取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
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及時提供。
鑒定委員會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以
組織進行醫學檢查,醫學檢查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
需要了解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
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根據鑒定委員會的意見可以組織對工
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或者依法提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
現場調查。現場調查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
醫學檢查和現場調查時間不計算在職業病鑒定規定的
期限內。職業病診斷鑒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鑒定委員
會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人員旁聽職業
病診斷鑒定會議。所有參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的人員應當依法
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第四十六條 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鑒定資料,依照
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經充分合議后,根據專業知識
獨立進行鑒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作出
鑒定結論,并制作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鑒定結論應當經鑒定委員會半數以上成員通過。
第四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及鑒定事由;
(二)鑒定結論及其依據,鑒定為職業病的,應當注明
職業病名稱、程度(期別);
(三)鑒定時間。
診斷鑒定書加蓋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印章。
首次鑒定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一式五份,勞動者、用人
單位、用人單位所在地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原診斷機構
各一份,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省級鑒定的職業病
診斷鑒定書一式六份,勞動者、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所在地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原診斷機構、首次職業病鑒定辦事
機構各一份,省級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格式由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統一
規定。
第四十八條 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
書后,應當于出具之日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在出具職業
病診斷鑒定書后的十日內將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等有關信息
告知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并通
過職業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監測信息系統報告職業病鑒定相
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 職業病鑒定結論與職業病診斷結論或者
首次職業病鑒定結論不一致的,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
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后十日內向相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報告。
第五十條 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如實記錄職業病診
斷鑒定過程,內容應當包括:
(一)鑒定委員會的專家組成;
(二)鑒定時間;
(三)鑒定所用資料;
(四)鑒定專家的發言及其鑒定意見;
(五)表決情況;
(六)經鑒定專家簽字的鑒定結論。
有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如實記錄。鑒定結束后,鑒定記錄應當隨同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一并
由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存檔,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
對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法律法規、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規章制度建立情況;
(三)備案的職業病診斷信息真實性情況;
(四)按照備案的診斷項目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情況;
(五)開展職業病診斷質量控制、參加質量控制評估及
整改情況;
(六)人員、崗位職責落實和培訓情況;
(七)職業病報告情況。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
當加強對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的監督管理,對職業病鑒定工
作程序、制度落實情況及職業病報告等相關工作情況進行監
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監督檢
查時,有權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予
以配合。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備案開展職業
病診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
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作
出的職業病診斷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
照《職業病防治法》的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超出診療項目登記范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五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
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職
業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三
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勞動者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序的;
(三)泄露勞動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參加質量控制評估,或者質量控制評
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五)拒不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五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
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由省級衛生健康
主管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
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
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進行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
行診治的;
(二)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
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職業病防
治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據”,包括疾病的證據、
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證據,以及用于判定疾病與接觸職業
病危害因素之間因果關系的證據。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衛生部 2013
年 2 月 19 日公布的《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同時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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